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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黄**及被告人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甲因饥饿窜至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的联商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窃走红牛饮料1瓶(价值人民币5.5元)。

2015年6月18日凌晨4时至5时间,被告人张**又因饥饿窜至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17号的可易便利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走红牛饮料1瓶和鱼肉罐头1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

2015年6月18日早上6时至7时间,被告人张*甲再次窜至上述可易便利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走百事可乐1瓶(价值人民币2.5元)。

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又因饥饿窜至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的联商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蜜豆2包、啤酒1瓶、红牛饮料1瓶、芒果汁1瓶和鸡尾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在逃出超市后被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现赃物蜜豆2包、啤酒1瓶、红牛饮料1瓶、芒果汁1瓶和鸡尾酒1瓶已由联商超市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乙、冯*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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