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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与张**、曹**、吉**(均已判)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韩家村应家18号厂房,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和曹**望风,张**和吉**分两次从厂房内窃得韩**的铜制水道配件两袋,重量为340斤(价值人民币4080元)。涉案物品铜制水道配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韩**。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韩某乙的陈述;2、证人王*、韩**的证言;3、同伙曹启发、张**、吉**的供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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