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2区109号后面出租房255号往北第四间,溜门入室,窃得李**放在房内的黑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

2、2015年8月11日晚上2时许,被告人蔡**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杨家湾小区2-45号门口,以攀爬阳台窗户的方式进入杨家湾小区10幢1单元202室南间,窃得毛*放在房间床头的土豪金32G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80元)。

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毛*的陈述;2、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现场平面图;5、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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