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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山后许村梅亭路68号北面出租房,采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工具撬开出租房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窃得余**放在室内的黑色海信牌手机1部,后在逃离时被余**抓获。经鉴定,该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手机现已返还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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