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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趁梁*不在之际,溜门进入梁*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墙里贺村临时房1排向东第一间2楼南面的房间,窃走梁放在柜子上黑色包内的5100余元人民币。

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应雅茜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领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加以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盗窃的金额为2500元,盗窃当日上午到公司领取了2667元的工资,后经清点,口袋中共51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趁梁*不在之际,溜门进入梁*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墙里贺村临时房1排向东第一间2楼南面的房间,窃走梁放在柜子上黑色包内的5100余元人民币。

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过年前,其在路桥天和一号小区当保安,农历1月10日搬到路桥区路北街道墙里贺村临时房,租住在一个阿*家的二楼北面房间,农历1月17、18号前后的一天上午8点多,其看见阿*房间的木门开着,里面没人,柜子上有个方形的肩包,就将包内的一叠用橡皮筋绑着的钱拿走,走到房外,数了下有5100元,东西也没收拾就跑了。后辩解其3月10日偷了阿*的钱后没数就直接到天和一号财务处领了2667元的工资,数了偷来的钱共2500元。

2、失主梁*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中午,其发现放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墙里贺村临时房二楼南面自己房间衣柜上包内的5200元左右的钱被偷,钱是用橡皮筋包扎的,昨天下午钱还在的,怀疑是租住在二楼北间的人偷的。

3、证人应雅茜的证言:其系泛**公司财务,天和一号小区保安属于泛**公司管理,杨*在天和一号做过保安,2015年3月11日上午,杨*过来领了2576.8元的工资。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11日领取2576.8元工资的事实。

7、抓获经过;

8、前科材料;

9、户籍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辩解盗窃金额为2500元,盗窃后直接到财务处领取工资,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梁*关于失窃财物在2015年3月10日的陈述、证人应雅茜关于被告人杨*在3月11日领取工资及领款凭证载明的时间均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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