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路桥区新桥镇金大田村一区7号刘**的暂住房旁,破窗进入该房窃得刘**放在二楼卧室内的电脑一台(不予鉴定)。

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6月23日赔偿刘**损失人民币3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