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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6日以台路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阮*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阮*五次在其家出租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323号立地房底层仓库内,窃得承租人乔**放置在该仓库内的ZHH五金轴承共计20余箱。经鉴定,201型号的轴承1100个(价值人民币1100元)、202型号的轴承1100个(价值1320元)、203型号的轴承1100个(价值1650元)、204型号的轴承600个(价值1080元)、205型号的轴承600个(价值1200元),共计价值6350元。后乔**发觉货物被窃,被告人阮*家属退赔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在办理被告人阮*吸毒案件中,被告人阮*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阮*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从杭州市戒毒所押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乔**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阮*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323号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约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方*的证言、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阮**盗窃罪系自首,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均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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