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严*伙同张**、胡**、邓**(三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拆解场内的王**线厂,翻墙入内,窃得260.4公斤的紫铜单丝电线(价值人民币13020元),后在转移赃物时被人发现,遂将赃物丢弃后逃匿。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伙同张**、胡**、邓**窜至位于路桥区的方兴**公司,撬窗进入车间,窃得铝锭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钱销赃给侯**(已判决)。

2012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严*伙同张**、胡**、邓**、薛**(均已判决)窜至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的台州**有限公司螺洋拆解分公司,凿墙进入该分公司拆解场,窃得应福才所有的电线400余公斤,后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钱销赃给侯**。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邱**、应**的陈述、同伙张**、胡**、邓**、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被抓获的当晚就供认自己有罪,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迅问时就详细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结伙盗窃的是废旧拆解物,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第一次结伙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此外,被告人系初犯,平常表现较好,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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