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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龙*伙同“阿铁”骑助力车从台州市路桥区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洪家村山项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J黑色奥迪A6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方有一黑色手提包,遂敲碎车窗玻璃、窃得该手提包,随后骑助力车逃离现场。经查,被窃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临海市公安局杜**出所工作人员巡逻至现场,目睹了被告人龙*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随即进行追赶。被告人龙*发现有人追赶后将所窃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藏在自己身上,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财物丢弃。在逃至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村菜场附近时,被告人龙*、“阿铁”所骑助力车摔倒在地,二人遂分开逃窜,其中被告人龙*逃至杜下浦村天府川菜馆西侧弄堂时被杜**出所工作人员及群众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返还给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证明、账户明细对账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杜*、金**、金**、冯*、李*、朱*、任*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龙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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