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中心南路180号马路对面衣服摊旁,趁陈**不备,窃得其衣服外套右侧口袋中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8元),被当场抓获后将手机扔至对面马路摔坏。现手机已发还给陈**。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明华辨称,涉案手机系其捡的,并予以摔坏,其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4月17上午10时许,其沿着路桥**中心南路从南往北走,经过那家衣服摊前,正好那家摊位口地上掉了一部手机,其就下蹲去捡了那部手机,其把手机拿在手上,正准备转身走的时候,突然有个穿黑衣服的女的称其偷手机,出来将其衣服抓住,其称没有偷手机、是捡的,就把手机朝马路上扔了,这时又一个抱小孩的女的将其拉住不让走,两个相互拉扯在一起,抱小孩的女的摔倒在衣服摊位上,后派出所就来了。其就一次下蹲过捡东西,也就二、三秒的时间,没有靠近过那个抱小孩的女的,亦没有在衣服摊位周边逗留或转悠。

2、失主陈**的陈述: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抱着小孩和婶婶李*一起在路桥区横街镇中心南路180号门口对面的衣服摊位买衣服,当时有一个男的在其身边转,其感觉怪怪的,下意识地摸衣服外套的两个口袋,发现钱和手机都在,那个男的往另一边走了,其就没在意。过了几分钟,其婶选衣服抬起头,就喊“欠欠,抓小偷,他偷你手机”,其听到就转过身并在衣服外套口袋摸了一下,发现里面的手机不见了,其婶当时一边喊一边跑过去抓住那个男的衣服,其也过去抓,手机就在那个男的右手上,对方将其手甩开,还把手机扔到路的对面,其婶去捡手机,这个男的将其按倒在衣服摊位上,后其和婶婶一起抓住那个小偷,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手机的屏幕和后盖被那个男的扔坏了。这个男的穿蓝色的外套,里面红色的衣服,个子不高,约三、四十岁。其记得手机是竖着放在口袋里的,口袋比较深,其没有下蹲过。

3、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4月17日其和侄媳妇陈**一起到路桥**中心南路街上买衣服,其怀孕5个月,陈**抱着她5个月的儿子,10时许,其两个在中心南路180号门口对面的衣服摊位买衣服,其站在陈**的右侧,转头刚好看到一个约四十岁的男的用右手从陈**右侧衣袋里把陈**的手机拿出来,然后迅速放进自己衣服的右侧口袋,其马上喊:“小偷,欠欠你的手机被偷了”,接着其一把抓住小偷的衣服,小偷甩手想挣脱,陈**马上转身过来,这时,小偷用右手把他刚刚偷的手机从衣服袋里拿出来,扔到街对面的地上,其去捡手机,回来看到陈**倒在地上,其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4、证人陈*的证言:其在路桥区横街镇中心南路1号门口摆地摊卖衣服,4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对面买衣服的地方,有个大肚子的女的喊“小偷偷手机”,其看到这个女的抓住一个男的衣服,另一个抱小孩的女的转身,其看到那个男的从他衣服外套右边的口袋里拿出一部白色的手机往地上扔,大肚子的女的去捡手机,后其看到那个男的把抱小孩的女的推倒在衣服摊位上,抱小孩的女的还不放手,其就上去把那个男的抓住,后大肚子的女的捡手机回来,其看到手机屏幕破了,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5、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

6、发还清单:涉案手机已发还给失主。

7、图片说明:被告人张**被抓获时穿着蓝色外套工作服,内为红色衣服。

8、情况说明。

9、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78元。

10、辨认笔录:失主陈**、证人李*及阿*均辨认出被告人张**。

11、监控视频及失主陈**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4月17日10时02分49秒至10时05分31秒期间,一身着蓝色外套、内着红色衣服的男子在一抱小孩女子身边徘徊,及能看到其有数次在女子身边下蹲并起身的动作等。

12、前科、劣迹材料。

13、抓获经过。

14、户籍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密切关联,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扒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辨称涉案手机系其捡的,并予以摔坏,上述辨称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华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辨称其不构成盗窃罪,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华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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