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好伙同郭*、王*、郑**、郭**(均已判)窜至台州市路桥**经贸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窃得停放于此的陈**的红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张**的黄色迅鹰牌助力车1辆以及龙周新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三辆车总价值人民币6124元。

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的被告人王**押回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郭*、王*、郑**、郭**的供述、失主陈**、张**、龙周新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