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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孙*伙同李**(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北街30号门口,李**使用干扰器干扰邱**对停放在门口的香槟色宝马轿车上锁并望风,被告人孙*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44元)和男士钱包1个。

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南苑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邱**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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