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金山路45-2号的后门口,以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陈*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054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还窃得停放在旁边的1辆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462元的电瓶4只。后被告人骑行至屿头乡屿头街大桥头附近时,因电瓶车没电,遂将车上的4只电瓶卸下,将8只电瓶藏匿在桥边的草丛里,将车停在桥头。现该电瓶车(已缺4只电瓶)已追回并归还给失主。

2、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冯**与“外路”(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盗窃,两人分头作案。被告人冯**先在黄岩**中心卫生院门口,窃得1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4只,又在宁溪镇水闸头村71号,窃得朱**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475元的电瓶4只。后冯**驾驶浙J轿车载着其与“外路”窃得的共计13只(其中9只无法估价)电瓶驶往黄岩途中被警车拦截,冯**弃车逃跑。其中4只电瓶现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朱**。

3、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来到黄**城街道乐购超市停车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谢**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53元的黑色宝力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骑行至黄岩中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谢**、朱**的陈述,证人冯*、陈*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有二次盗窃、抢劫犯罪前科,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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