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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高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党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党高原伙同胡小站、侯*、张**(均已判)、李**(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侯*驾驶豫Q面包车窜至路桥区南官金源小区建设工地,被告人党高原和张**、李**等人将工地上的32袋共计967只铁制扣件窃走。经鉴定,967只铁制扣件价值人民币5802元,现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喻*。

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党高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高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的陈述、同案犯胡小站、侯*、张**的供述、清点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高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高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高原案发后能自首,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党高原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高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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