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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甲趁其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2区34号对面的铜件加工作坊上班之际,窃得应根法堆放在该厂房地面的铜粉389斤(价值人民币5057元),后以42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赔应根法经济损失428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根法的陈述、证人杨*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失主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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