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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王*、吴*在台州市路桥**属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将公司里的黄铜棒搬至模具间攒起来,积攒三、四天后,被告人吴*望风,被告人王*将黄铜棒放至电瓶车后座窃走。二被告人在此期间共4次窃得黄铜棒9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526余元)。

2015年1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吴*在该公司将黄铜棒搬至模具间积攒,1月13日,被告人王*将积攒的黄铜棒放在电瓶车后座准备窃走时被抓获。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兴鹏达金属**公司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的陈述、证人段*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能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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