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伙同李*(另案处理)骑着五星钻豹黄色电动车窜至路桥区小商品市场附近的永跃街73号工商银行门口,窃得王*停放在此的黑色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伙同李*骑着五星钻豹黄色电动车窜至路桥区邮电路邮政局门口,窃得谢*停放在此的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2元)。

2015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伙同李*骑着五星钻豹黄色电动车窜至路桥区新安南街1216号莫*168号宾馆对面的利水管业门前,窃得余*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谢*、余*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星钻豹黄色电动车一辆和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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