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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收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王**进入金*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210号401室的住处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王**进入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65号3单元201室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王*人民币1225元。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王**进入谢*位于临海**高桥小区3-26幢高桥小区2号301室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谢*人民币21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金*、王*、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刘**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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