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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温岭**汇川王村翎翔网吧,趁被害人宋*睡觉时,窃得被害人宋*放在裤兜内的300元左右人民币。后被害人宋*在横峰街道汇川王村领先网吧内抓住被告人李*并报警,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传唤至横峰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网吧监控视频光盘二张,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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