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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在本市松门镇老车站旁的中**银行ATM机处,利用被害人吴*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分四次支取人民币9500元。

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资料,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全额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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