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尹*分六次至本市泽国镇牧西村育英路28号,共窃得被害人李*放置在一楼棒冰店收银抽屉内的人民币1350元。

2、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尹*至本市泽国镇牧西村工业路59号,溜门入室,先躲藏在该楼五楼房间,待被害人林*等入睡后,尹*至三楼客厅窃得人民币2440元。

2015年9月18日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至本市横峰街道翎翔网吧抓获被告人尹*,并在其身上查扣赃款人民币1676.5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林*。

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林*的陈述,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尹*对被害人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5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继续追缴被告人尹*对被害人林*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63.5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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