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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孟*、张*撬窗进入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B001号企扬鞋厂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的一台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

2、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孟*、张*撬门进入温岭市**村菜场路35号一楼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雷*的30元左右硬币。

3、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孟*、张*踹门进入温岭市**联民西路91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

2015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城**太阳雨网吧抓获被告人孟*、张*。被告人孟*、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雷*、唐*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张*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孟*、张*对被害人陈*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陈*;追缴被告人孟*、张*犯罪所得人民币30元返还被害人雷金保;追缴被告人孟*、张*对被害人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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