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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秦**伙同吴**(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横石东路118号二楼,窃得被害人廖*放置在二楼床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30元。

2、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伙同“小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西岸210号,窃得被害人邓**清放在一楼屋内的一辆助力车(无法鉴定)。

3、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建设路65号二楼,窃得被害人孙*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三条中华软壳香烟。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

4、2015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92号四楼被害人黄*住处,窃得其放在厨房里的菜和水,并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房间大门,在房间搜索物品未果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5、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工业区159号二楼,窃得被害人邓*乙放在二楼床上枕头底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6、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石埭村钱门网吧后面三楼一居民房,窃得被害人徐*放在屋内床上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等物(无法鉴定)。

7、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吴**来到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51号右侧居民房门前,窃得被害人葛*停放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无法鉴定)。

8、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70号二楼,窃得被害人王*甲放在床上的手机等物(无法鉴定)。

9、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70号二楼,偷吃两只苹果。

10、201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186号二楼被害人夏*房间,未窃得财物。

11、2015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杨*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发展路26号进行踩点。次日下午,被告人秦**独自来到下洋林村发展路26号三楼,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人民币3元硬币。

12、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秦**、杨*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25号二楼5号被害人范*房间,由杨*望风,秦**翻窗进屋窃得一包中华香烟。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元。

13、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来到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老工业区阳光小区E幢38号二楼,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房间内墙上挂着的外套口袋里的现金6元,准备离开时被曾某当场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2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石埭村钱门网吧抓获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邓*甲清、孙*、黄*、邓*乙、徐*、葛*、王**、夏*、王**、范*的陈述,证人方*、林*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被告人秦**、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老虎钳壹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秦**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秦**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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