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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刚刚”等三人(均另案处理)爬围墙进入温岭市新河镇金色华庭小区35幢1号被害人朱*甲家,后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吴**窃得现金、银行卡、手机、玉镯、玉*、香烟、摆件、玉石、戒指、吊坠、项链、手表、字画、旅行包等物品,并将上述大部分物品存放于枞阳县老家。2015年6月7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临海市东方明珠宾馆抓获被告人吴**,并从其处扣押华为手机、银行卡、玉*等物。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吴**父亲吴*将存放于枞阳县老家的其余赃款、赃物送交温岭市公安局。经清点,被窃赃款有现金人民币1897.90元、港币1810元、柬埔寨币1050瑞尔、缅甸币1890元、马来西亚币2令吉、美元7元、澳门币30元、欧元5元等,被窃赃物有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三条、和天下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五条、手机、相机、观音象牙拼合摆件、木犀角摆件、和田玉摆件、和田玉原石籽料、仿鸡血石摆件、玉挂件、青铜剑、青铜鼎、玉镯、戒指、吊坠、项链、手表、字画、旅行包等。经鉴定,大部分被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1270元,字画等小部分物品因型号不明等原因无法鉴定价值。现上述查扣被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朱**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至于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的因没有对涉案香烟先做真伪鉴定,从而应扣除香烟的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温岭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父亲吴某处追回包括香烟在内的上述被窃物品,并通过法定程序实物提交温岭**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温岭**证中心则根据实物及有关标的资料进行了相应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结伙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款、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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