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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与黄*(2000年3月出生)、廖*(2000年2月出生)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楼*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上洋村323号附近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副驾驶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20余元。

2.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与黄*、廖*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屯田村72号前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及一只杂牌手机(无法鉴定)。同日凌晨,三人还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横峰街道屯田村1区45号前面路上的车牌号为浙J轻型货车驾驶室前储物柜内一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

3.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与黄*、廖*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郑*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53号前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的七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15元。

2015年7月12日13时3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与黄*、廖*在本市横峰街道马**前施路段拉车门时被马鞍桥村护村队员发现,并被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横峰街道派出所。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廖*、徐*、王**、王**的证言,被害人楼*、吴**、吴**、郑*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证人廖*的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元,返还给被害人楼**;追缴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吴**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吴**;追缴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追缴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15元,返还给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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