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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温岭市石桥头镇石黄路101号被害人陈*甲家,窃得一辆白色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甲伙同贾某某撬门进入温岭市石桥头镇石黄路28号被害人陈*乙家,窃得两辆电动车。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元。

3、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张*甲伙同贾某某撬门进入温岭市新河镇塘下村中源路128号被害人王*家,窃得两辆绿驹电动车、五台收音机(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100多元。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50元。

4、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伙同贾某某砸玻璃进入温岭市石塘镇车关村车新片二岙小区A1017号被害人姜某家,窃得一辆蓝色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该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伙同贾某某撬窗进入温岭市石塘镇车关村车新片二岙小区A1020号被害人张*乙家,窃得一辆黄色助力车及一只黑色音箱(均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

6、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伙同贾某某撬门进入温岭市箬横镇东洋里村西片313号被害人陈*丙家,窃得一辆彪安**动车、一辆绿驹电动车、一只中兴手机及另两辆电动车(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彪安**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中兴手机价值20元人民币。现彪安**动车、中兴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7月22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长屿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潘**。2015年8月2日23时30分许,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东墩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桃园52幢裙楼201-203号“伊频道网吧”抓获被告人张**。被告人潘**、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王*、姜*、张*乙、陈**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以破坏性手段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潘**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另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潘**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陈**;追缴被告人潘**、张*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990元,返还被害人陈**;追缴被告人潘**、张*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5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潘**对被害人张**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张**;追缴被告人潘**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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