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来到义乌**宏富广告打印文件,趁店主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2014年10月6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将被窃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陈*。

2、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溜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538-1号太源鞋业一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100元。

3、2015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溜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寺延寿堂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丁*放在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串佛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7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泽国镇鸣翔宾馆对面的沙县小吃店内抓获被告人胡*。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王*、丁*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犯罪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胡*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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