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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尚*(已判刑)、杜**、陈**、“郑*”(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的一把宝马轿车钥匙和人民币数元。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35元,被窃宝马轿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910元。

2、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尚*、杜**、陈**、“郑*”来到本市泽国镇东河桥东侧路边,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阮*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为浙J轿车内的四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和人民币数元。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656元,被窃矿泉水价值人民币6元。

3、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尚*、杜**、陈**、“郑*”来到本市泽国镇中大印务厂门口,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云A轿车内的一个行车记录仪。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50元。接着,又撬开被害人张*均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车副驾驶室后排的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25元。

4、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尚*、杜**、陈**、“郑*”来到本市泽国镇腾蛟村A区28号门前,撬开被害人顾*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车副驾驶室后排的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90元。

5、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尚*、杜**、陈**来到本市太平街道隆荟茶餐厅停车场,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江*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车内的人民币数元。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50元。接着,又撬开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车副驾驶室后排的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95元。

6、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尚*、杜**、陈**来到本市城东街道妇女儿童医院停车场内,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为浙G轿车内的一根高丽人参。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45元。

7、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杜**来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苍东村村部前面,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谢*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的一袋化妆品和一盒避孕套。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40元。接着,又撬开被害人谢*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驾驶室后排的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45元。

8、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杨**与王**、杜**来到本市泽国镇西湾村篮球场,以撬车窗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的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损毁轿车车窗价值人民币165元。

2015年8月3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钟家村世纪联华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杨**。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伍*的证言,被害人王**、阮*、王**、张*均、顾*、江*、黄*、胡*、谢**、谢**、王**的陈述,同案犯王**、尚*、杜**、陈**的供述,同案犯王**、尚*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乙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杨*乙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杨*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杨**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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