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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来到本市太平街道钟楼路五龙商场三楼被害人任*的住处,窃走被害人任*丈夫放在房内的Iphone5手机1部和钥匙1把。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220元。

2.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用窃得的钥匙再次进入本市太平街道钟楼路五龙商场三楼被害人任*的住处,窃走被害人任*放在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0月1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基督教堂附近抓获被告人潘*。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潘*已经对被害人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潘*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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