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至本市泽国镇牧屿红宝石鞋厂员工宿舍,通过技术手段打开二楼楼梯口房间的挂锁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高*乙的TCL小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5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至本市泽国镇牧南村新东方鞋厂员工宿舍,溜门进入二楼厨房,窃得被害人舒*的美的电磁炉一台。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至本市横峰街道咪啦熊鞋厂员工宿舍,溜门进入五楼一房间,窃得被害人杨*的步步高小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

4、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再次来到咪**鞋厂员工宿舍,溜门进入五楼5-19房间,窃得被害人蒋*的神舟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20元。

2015年7月29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至本市横峰街道郎罗鞋厂抓获被告人肖**。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舒*、杨*、蒋*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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