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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谭*举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雷博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吴*停放的黑色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清,无法鉴定)。

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谭*举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本市城东街道紫皋村紫皋北路693号出租房一楼,窃得被害人范*停放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和被害人许*停放的灰色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清,无法鉴定)。

3、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举伙同他人推门进入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方家小区12幢6号顶楼后间,窃得被害人朱*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清,无法鉴定)。

4、2015年8月20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谭福举至本市城北街道山头赵村新区北边第二幢西边第二间地下室公用停车点,窃得被害人杨*停放的红色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清,无法鉴定)。

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谭**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太阳雨网吧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福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范*、许*、朱*、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三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福举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吴**、许**、朱**、杨**;追缴被告人谭福举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20元,返还给被害人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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