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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胡*在温岭市城南镇阿*修理厂被害人王*的宿舍,窃走其放在宿舍内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末四位3016),后在温岭市城**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共从该银行卡账户中取款人民币4900元,取完钱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后花费剩下212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王*。2015年7月15日晚,胡*将窃走王*的银行卡并取款4900元的事情告知被告人陈*,陈*劝说胡*继续窃取银行卡内的钱。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再次在温岭市城南镇阿*修理厂王*的宿舍,窃走其放在宿舍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逃至温岭市区,并在温岭明都宾馆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从该银行卡账户中取款9900元,陈*分得赃款5500元。

2015年7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吉祥鸟网吧抓获被告人胡*,在温岭市**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陈*。被告人胡*、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胡*、陈*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已退还部分赃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对被害人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78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胡*、陈*对被害人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9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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