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老菜场外一蛋糕店,窃得被害人陈*甲放店内桌子下的一箱面包与一箱饼干(因品牌不明,无法鉴定价格)。

2.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陈**、张*乙至本市泽国镇老菜场一蔬菜摊位,窃得被害人陈*乙放在摊位上的八宝粥等物品(因品牌不明,无法鉴定价格)。

3.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陈**(另案处理)、张*乙至本市泽国镇老菜场,由张*甲、陈**负责望风,张*乙翻门进入被害人钟*甲经营的香料店内,窃得抽屉内的一只平板电脑(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格)。

4.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至本市泽国镇山南村A区91号门口,由张*乙拉门进入被害人钟*乙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面包车内,窃得车内一副墨镜(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格)。

5.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至本市泽国镇老菜场,由张*甲负责望风,张*乙翻门进入被害人蒋*的烤鸭店,窃得抽屉内人民币共计460余元。

2015年7月31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时代网吧”抓获被告人张**。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害人陈**、钟**、蒋*、陈**、钟**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甲对被害人陈**、陈**、钟**、钟*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追缴张*甲的犯罪所得46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国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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