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世纪华庭4号楼1917房间,利用自制的插片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蒙*的人民币2400元。

2、2015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世纪华庭4号楼1507房间,利用自制的插片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罗*的一只储蓄罐,内有人民币600元。

3、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世纪华庭4号楼515房间,利用自制的插片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应媛的一台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出。经临海**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387元。

4、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世纪华庭4号楼712房间,利用自制的插片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朱*的一只储蓄罐,内有人民币600余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叶*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138-9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罗*、朱*、应媛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门禁卡,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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