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万*至本市箬横镇金公馆KTV门前,窃得被害人黄*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万*至本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北160号一楼,窃得被害人王*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万*至本市箬横镇花城网吧后门,窃得被害人江**的一辆绿佳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万*至本市箬横镇毛毛虫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汪*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电动车(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

5、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至本市箬横镇开心酒吧一楼,窃得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2015年8月15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箬横镇横滨大道一修车店门口抓获被告人万*,并查扣一辆被窃红色绿佳电动车。被告人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王*、江*甲、江*乙的陈述,被告人万*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万*对被害人黄**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92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追缴被告人万*对被害人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万*对被害人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追缴被告人万*对被害人汪*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汪*。

三、已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绿佳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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