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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窜至临海**隆银行门口对面的小巷子,发现董*停放的一辆电瓶三轮车钥匙未拔,遂盗走该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2600元。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临海市杜桥镇下八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赵**追回赃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邓*、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赃车追回归还失主,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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