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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青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与人结伙爬窗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佳园小区11幢3单元406室,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500元及放在书房桌子上的一部笔记本电脑(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2015年6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田**从浙江省临海监狱押回重审。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田**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青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实行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田**对被害人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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