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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任宇伙同魏**(已判决)来到台州市路**州华联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后魏**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胡*。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任*、刘*来到温岭市**头村一区53号旁边的路上,窃得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后被害人徐*和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根据摩托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在温岭市泽国镇西湾村一级公路上抓获被告人任*,被窃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0元,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5年8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商业二路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刘*。被告人任*、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徐*的陈述,同案犯魏**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前科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刘*前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另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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