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陈**、“老头”(均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安榕村256号,由陈**拉门进入被害人金*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10?91156农用车内,窃得车内人民币200元。

2.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伙同陈**至本市泽国镇株松村F区2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的一部导航仪(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格)。

3.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同他人至本市泽国镇中学丰*楼前的天桥下,窃得被害人洪*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内人民币3元。

2015年8月1日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时代网吧抓获被告人李*。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害人金*、叶*、洪*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金**;追缴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叶**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叶**;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元,返还给被害人洪建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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