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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牧东村桥后小区27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比亚迪轿车内的1包玉溪硬壳香烟、1包中华硬壳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元。

2、2015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牧东村牧石路121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柳州五菱小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

3、2015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牧东村二环路蔡家桥旁一民房后面,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4、2015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牧东村二环路蔡家桥旁一民房后面,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5、2015年5月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郑家村B区90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三菱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6、2015年5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郑家村B区90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三菱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7、2015年5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下周村中片153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8、2015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五里泾村新村A区17号前大树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

9、2015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沈桥村D区53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10、2015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沈桥村C区26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马自达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1、2015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沈桥村D区35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

12、2015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沈桥村D区80号,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2015年8月11日1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接线索举报,在本市牧屿神州行网吧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蔡**、陈**、孙*、张*、陈**、赵**、吕*、赵**、郭*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对被害人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蔡**人民币132元;返还给被害人蔡**人民币7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人民币6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人民币27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人民币4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人民币5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人民币2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人民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吕**人民币70元;返还给被害人孙**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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