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安*伙同曾富源、陈**、黄*(均另案处理)撬窗进入本市新河镇前蔡村万孙路80号被害人孙*家,窃得其一楼卧室内的人民币130元许。
2、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安*伙同陈**、曾**、池*能(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新河镇塘兴北路850号被害人李*家,窃得其一楼前间小店里的七匹狼香烟两包、红塔山香烟一包、红利群香烟一包、黄鹤楼香烟一包及爽歪歪饮料四小瓶。经鉴定,上述香烟及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92元。
3、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安*伙同陈**、池忠能、曾富源爬窗进入本市新河镇渡南头村五区18号被害人黄*家,窃得其放在二楼卧室里的人民币200元及美元1元。
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壹加壹网吧抓获被告人安*。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陈**、池*能的供述,被害人孙*、李*、黄*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安*、曾**、陈**、池*能辨认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存在夜间入户及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