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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岭”)联系来吴某乙、王*帮忙挖树桩,在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门头湾山上,盗挖被害人吴某丁所有的一株香樟树树桩。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株树桩的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王*未参与分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丁已追回该树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叶*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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