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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在天台**金盘中路102号五楼贾*的租住处,趁贾*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头的一台金色苹果6代手机及16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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