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县玉城街道双港路22号“根据地”酒吧门口,利用事前准备好的车锁解码器将黄*乙停放于此处的浙J黑色马自达车门打开,盗走车内驾驶座手扶箱内的灰色“gucci”手包(价值人民币2675元)以及包*的现金人民币8100元、欠条5张、外币18张、老版人民币8张。

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县解放塘农场高峰快餐店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黄*乙,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光盘、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且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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