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童剑窜至本县玉城街道东门路289号5楼,趁被害人陈*不在家之际,将房间窗户上玻璃拿掉后,钻窗进入室内,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和钥匙一串,后用该钥匙打开另一房间门并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20多元、手机一只(无法估价)。

2、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童剑窜至本县玉城街道东门路235号后面一出租房,趁被害人华*不在家之际,用石头砸开出租房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30多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雅马哈助力车一辆(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童*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快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华*的陈述、指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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