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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利用其在被害人陈**位于本县沙门镇滨**门有限公司车间上班之际,先后22次利用将废铜头装进裤腰带内下班后带出厂外的方式,窃取废铜头264斤(价值人民币2904元),其中3次将废铜头装进裤腰带后因怀疑被同事发现了又放回。2015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又在该公司将4根废铜头共重15斤(价值人民币165元)装进裤腰带内欲带出公司外时,在出公司门口时被被害人陈**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给被害人陈**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丙的陈述、证人郭*、韩*、陈*乙的证言、指认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六查一联系、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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