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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8月30日,被告人林*在本县楚门镇胡*工业区被害人洪*厂里上班期间,乘交接班无人之机,先后五次将共计150斤左右的铜废品(价值人民币1881元)藏在自己的电动车座垫下面,下班后带至厂外进行销赃。

2015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林*再次使用上述手段窃得71斤铜废品(价值人民币888元)。后被洪*发现,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窃的71斤铜废品已追回并发还给洪*,被告人林*的家属赔偿洪*人民币48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光盘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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