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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牛**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11月30日至12月4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亳州**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于奇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于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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