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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至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元一名城C区西门处“智慧便利店”,用钢筋撬坏后窗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4000余元及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945元及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零八盒,均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领条、谅解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疏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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