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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阮*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小区52栋5单元楼下,以踹开龙头锁、接思维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史*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2、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阮*到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名人眼科医院后的院子内,以踹开龙头锁、接思维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一辆黄色路基亚牌电动车,后在庐阳区双岗以500元的价格卖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阮*到合肥市**凤朝阳医院对面的大众大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孔*一辆绿色的路基亚牌电动车,后在庐阳区双岗以500元的价格卖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

4、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阮*到合肥市瑶海区新亚汽车站对面惠康大厦后面的停车棚里,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U型锁并接上思维线,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红白相间的路基亚电动车,后在庐阳区双岗以450元的价格卖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5、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阮*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大厦楼下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U型锁并接上思维线,盗走被害人康*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在庐阳区双岗以300元的价格卖出。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阮*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阮*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后,所得赃款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报案单、被害人史*、周*、孔*、张某某、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并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阮*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孔*经济损失人民币229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元,退赔被害人康*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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